有人专程在各地寻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每单买不到 10 元,然后分别起诉不同的经营者,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 1000 元。
这类案子事实通常很清楚——过期就是过期,没什么可争的。真正难的是另一件事:赔偿金额该怎么算。
就这一个问题,实务中长期存在三种完全不同的算法。
第一种:支持 1000 元。 理由是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买的食品都不超过 10 元,没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应当支持。
第二种:一分不赔,只退货款。 理由是这类购买目的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索赔,且在同一地提起众多诉讼,不应认定为"消费者",行为也有悖于诚信原则,所以只支持返还购货款。
第三种:按价款的 10 倍算。 理由是处理食品药品纠纷应把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放在首位,《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也只要求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既然每单不足 10 元,那就按 10 倍算,不支持 1000 元。
同样是一单不到 10 元的过期食品,三种算法的结果分别是:赔 1000 元、赔 0 元、赔不到 100 元。
差距不是一倍两倍,是十几倍。
最高法的拆解很直接——先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怎么写的: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这一款确实规定了三种计算方法:价款的 10 倍、损失的 3 倍、以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关键在于,这三种方法不是并列的、可以随便挑一个来用。
"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是法定最低赔偿额。当按前两种方法算出来的数不到 1000 元时,就要抬到 1000 元——这是给违法经营者设的赔偿底线。购买者向每位经营者支付的价款不足 10 元,10 倍也不到 100 元,自然应当按 1000 元计算,"而不应当按价款 10 倍计算"。
所以第三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它把法定底线当成了可以向下浮动的上限。
第二种观点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这个说法听起来有道理,但它跟现行规则冲突。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得很明确: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就同一食品起诉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应当把多次购买的情况统一考虑,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
注意这条约束的是"同一经营者"。答疑意见进一步指出:如果购买者分别向不同的经营者购买了同类食品,分别起诉不同经营者的,均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而且"违法经营者不能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
换句话说,每一次交易是独立的。不能因为他向张三买过,就免了李四的责任;也不能因为他起诉的次数多,就否定他在每一次交易中的消费者身份。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条线,是拿来卡数量的,不是拿来否定身份的。 超出合理数量的部分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合理范围内的部分,该赔还得赔。
把上面的规则串起来,这类案子的算法其实是三步:
先判断是否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 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超出的部分,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在合理范围内,按价款 10 倍或损失 3 倍计算。 这是基数算法。
算出来不足 1000 元的,按 1000 元。 这是法定底线,只抬不压。
因此在本批答问设定的情形里——每次购买不足 10 元、针对不同经营者分别起诉——结论是第一种观点:每位经营者都要赔 1000 元。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是条线:线内按1000元赔,线外不支持
答疑意见最后强调,适用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要"以打击和遏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这两个目标缺一不可,也解释了为什么两头都要卡:
一头是不让违法者逃脱——法定底线 1000 元,不能因为单次交易金额小就放过去;
另一头是不让索赔变成牟利——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这条线,防止通过大额购买把赔偿额无限抬高,让经营者"小过担大责"。
值得注意的是,答疑意见还提到:对于规模化、产业化生产经营"三无食品"等情节恶劣的行为,惩罚性赔偿不是唯一手段,人民法院还可以将违法线索移送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多管齐下。
对经营者:过期食品哪怕只卖出去一袋、收了不到 10 元,面临的也可能是 1000 元的赔偿。法定最低赔偿额与交易金额无关,别指望"金额小就没事"。
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以"生活消费"为要件。合理范围内的购买受支持,但超出的部分不在保护范围内——这条线由法院综合认定,不是买得越多赔得越多。
对法律实务:碰到"知假买假"案件,先分清是"同一经营者的多次购买"还是"不同经营者的分别购买"。前者要合理计算数量,后者各算各的、互不免责。这个区分直接决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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